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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工兼职 “健身热”持续升温,“免费”场所意外受伤谁担责?

发布日期:2024-09-26 08:41    点击次数:180

美工兼职 “健身热”持续升温,“免费”场所意外受伤谁担责?

健身千万项,安全第一项。近年来,健身已经成为一种新的趋势,但相比其迅速流行“出圈”,对于健身知识的普及还远远不足。许多“不当健身”的行为美工兼职,往往会给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严重威胁。特别是在一些看似“免费”的体育场所,往往潜藏着更大的安全隐患。

案情简介

23岁的A某为B公司管理下某公寓的租客。为丰富租客业余生活、改善居住环境,公寓中提供了一处免费向租客开放的健身房,内设卧推器、跑步机等一些简单的健身器材。

某日,A某进入该健身房,由于没有健身经验,健身房内也无任何器材使用的安全提示,导致其在使用哑铃时不慎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B公司则认为该健身房为免费开设,区别于一般的经营性健身房,且A某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因此B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作为公寓中“免费”健身房的管理者,B公司是否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若需要,应如何划定责任比例?

法官说法

01

看似“免费”,实则不免费

首先,我们需要对上述案例中的健身房是否确为“免费”进行探讨。表面上看,B公司不对进入该健身房的租客进行单独收费,但实际上,其面向的主体仅为公寓租客,主要目的是为了改善公寓居住环境,增加吸引力美工兼职,以达到增加出租收益的目的,其器材的购买、维护、运营均需要成本,而这些成本往往已经包含在租金中。故虽然B公司对该类特定的体育场所不进行额外收费,但并不代表其“免费”,本质上仍是盈利的。

近年来,随着健身的逐渐普及,许多酒店、公寓及一些游乐场所均开设了健身房、游泳池等项目来增加其市场竞争力,并且以“免费”开放的形式向客户提供。应注意到的是,这类场所看似“免费”,实则不免费,费用其实是包含在了房费、租金、门票等内容中。

02

“免费”场所仍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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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三个主体,即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及活动组织者。生活中,我们常遇到一些看似“免费”的体育场所,如酒店、公寓对客户免费开放的泳池、健身房等。一方面,上述主体虽然对特定主体不进行额外收费,但并不代表其“免费”,费用往往已经包含在其他房费、租金等支出中,全职美工本质上仍是经营行为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无论是否收费,上述主体对其管理场所内的危险负有知悉、控制和提示的责任,故其经营者、管理者需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侵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范畴,需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按照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义务人的安全保障能力、安全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受害人的认知能力等方面,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03

安全保障义务应确定合理责任边界

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是出于社会成本控制的目的,即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社会交往参与者的合理注意义务达到均衡状态,可以将事故预防的社会总成本降到最小。如果给安全保障义务人分配了过重的负担,那么该平衡状态就容易被破坏,经营者、管理者就需要增加运营成本去预防事故发生,不利于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美工兼职,实践中需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结合双方法律关系及具体案情,对于义务人是否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于此类不直接收费的场所,应与收费场所有所区别,不宜过于苛责。

上述案例中,A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行进入体育场所,并开展具有风险性的健身活动时,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因实施了明显超出自己能力之外的运动造成意外伤害,且并非健身器材的缺陷或故障造成的,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较大责任。而B公司作为健身房的管理者,未尽到提示、注意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于体育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来说

无论是否收取费用,都应积极排查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隐患,对于存在风险的健身项目应建立充分的风险告知或教学指导,并为消费者、潜在消费者及可能出入场所的人员提供更充足的预防措施,积极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建议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突发意外救助机制,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救助,尽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

对于运动者来说

应遵循合理和科学的方法,过度的锻炼和对自己能力的盲目自信,往往潜藏着危险。应对健身风险引起重视,建立合理运动、量力而行的理念,在悉知器材使用方法的前提下选择最适合自己的锻炼方式,不盲从潮流、不忽视细节,成为自己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杨祎钒

亭林人民法庭

法官助理

本期作者

文:杨祎钒

图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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